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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解读-海绵城市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我市“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水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重要内容,而排水管理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制定本条例,正是要深入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进一步完善排水管理体制机制,全面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持续巩固提升水环境质量,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二)是与现行规定相衔接,更好发挥特区立法引领推动改革作用的需要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通过并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我市排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14年1月1日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部分规定与其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亟需解决立法衔接问题。此外,我市在强化排水管理方面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需要通过立法推动改革发展,巩固改革成果。制定本条例,同时废止《深圳市排水条例》,正是要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衔接的基础上,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主动适应排水管理改革需要,使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为国家相关改革摸查探路。

  (三)是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的需要

  多年来,我市在加强排水管理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如对排水设施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排水管理进小区,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排水管理经验。同时,由于排水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工程,且我市人口密度大、工业化程度高,对排水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排水管理工作依旧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制定本条例,正是要通过立法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提升排水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发挥立法对排水工作的保障、促进作用。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采用经济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细化,将“排水户分类管理”“排水管理进小区”等先进排水管理改革经验予以固化,对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海绵城市是新一代城市雨洪管理理念。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提升城市排水系统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存积、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为贯彻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条例》明确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一条)

  (二)明确排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和“雨污分流”要求

  为加强排水工作源头治理,《条例》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在上位法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排水设施建设设置了更为细致的建设要求,一是明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二是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工业生产区域内的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规范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移交程序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仅对市政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程序性规定,《条例》在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和移交程序:一是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排水管网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同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组织抽检;二是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对排水设施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有利于保障排水设施建管顺利交接;三是验收后,除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外,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办理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资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四)实行排水户分类管理

  为简化排水许可程序,减轻排水户申请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变通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所有排水户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审批方式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排水户的具体排水情况对其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在规定排水户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的同时,通过例外条款规定,从事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排水户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可以仅办理备案,并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细化分类标准。(第二十二条)

  (五)完善建筑小区排水管理

  为解决排水管理“最后一公里”问题,2019年12月我市全面铺开“排水管理进小区”重大改革举措,成为国内首个提出建筑小区内排水管渠全面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运营维护的城市。《条例》通过经济特区立法确认了排水管理进小区的做法,规定建筑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商住混合等小区)的共用排水设施可以由各区政府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有关设施的产权关系不变;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六)强化排水设施和排水行为管理

  为加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将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作为重要抓手,细化了运行管理单位的日常巡查维护、信息公开、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汛期管理和施工作业保护等责任,并对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考核、运行费用核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上位法关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制度的空白;此外,为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管理,《条例》还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行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针对拒不停止违法排水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排水行为的排水户,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措施。(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加强排水设施保护

  为保障排水设施正常有效运行,《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一是明确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条例》沿袭了《深圳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参照了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外侧5米或1.5米以内。二是新增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条例》根据实践需要,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等禁止性规定。三是细化涉及排水设施的施工作业要求。《条例》明确了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养护,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以及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来源:深圳水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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